作者:黄丽丹,王幼柏婚姻家事团队律师
王某与牛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王某在部队服役,因此双方主要通过电话沟通联系,几乎没怎么接触。2011年3月王某与牛某在南方部队驻地海南省三亚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儿子王某睿出生。2014年12月王某退役,2016年4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正式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约定儿子王某睿由牛某携带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8年1月30日,王某向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申请亲子鉴定,发现儿子王某睿并非其亲生儿子。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牛某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与王某睿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原告对王某睿不应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在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前提下,原告误将王某睿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并因此对自己的财产做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法院认为在原告服现役期间,被告与他人同居生子,其行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和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对原告构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所以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受欺诈的一方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甚至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本无需支出的抚养费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主要基于以下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
观点一为侵权行为说,即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行为,受欺诈的一方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可以主张返还。
观点二为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
观点三为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
对于欺诈性抚养的处理我国并未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 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案例便是此般处理。因此,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无论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抑或是无因管理,受欺诈的一方均有权请求返还已支付的抚养费。此外,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不仅付出了抚养费, 还投入了大量的感情即“父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得到支持。